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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2022〕7号)

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2022〕7号)

作者:唐河县人民政府 编审:唐河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2-11-03 09:26:00 来源:唐河县人民政府

   人:王

被申请人: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任局长

第三人: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唐公行罚决字〔2022〕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2022年5月19日下午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用垃圾桶摔打申请人头部并用砖块击打申请人腿部、脚部,申请人去大队卫生室就医,第二日去县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内出血、左侧肢体出现中枢神经及肢体偏瘫、下肢擦伤。案发时录像显示第三人确实存在用垃圾桶摔打申请人头部且击中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仅认定申请人腿部受伤因第三人的殴打所致,对第三人用垃圾桶摔打申请人头部认定为“用塑料桶砸向申请人未果”。2.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文书不合理且存在遗漏重要的鉴定事项。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腿部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头部脑出血不排除外伤和情绪波动诱发高血压引起脑出血的可能。被申请人对第二次鉴定未作处理,也未对申请人头部重新鉴定,并且两份鉴定文书对案件发生时间和案件事实叙述前后不一。3.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伤情,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拒不立案,也拒绝依法出具相应文书。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乱倒垃圾发生纠纷,上屯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均同意村干部调解处理。2022年5月22日申请人丈夫在村支书陪同下到派出所称,当日事发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再次发生口角,第三人用塑料桶砸向申请人并未击中申请人头部,又捡起地上石头击打申请人腿部,造成申请人腿部受伤,次日申请人脑出血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及现场证人证实和监控录像予以佐证。2.2022年6月7日上屯派出所委托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鉴定结果申请人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标准,6月29日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22年7月5日上屯镇派出所带申请人到南阳张仲景医院法医门诊重新鉴定,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伤情鉴定,申请人下肢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因此,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1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乱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腿部受伤,次日申请人出现脑出血症状。2022年6月16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2022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下肢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7月26日,唐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行罚决字〔2022〕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调取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足以形成证明链条;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行罚决字〔2022〕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3日


主题词: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2022〕7号) - 点击收起详细信息

索  引  号 2022110309260044 文       号 唐政复决〔2022〕7号
发布机构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11-03 09:26:00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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